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初字第1161号

于燕与朱定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燕,朱定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于燕。

被告:朱定友。

原告于燕与被告朱定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定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燕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张店区洪沟路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利息152万元及自2015年8月3日���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万元;诉请判令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定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燕与被告朱定友系朋友关系,位于张店区洪沟路房产为被告朱定友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01-106××××。2009年4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意向原告于燕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20090402-1、-2、-3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为300万元,其中编号-1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自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计12个月;月息3%,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原告在合同生效并取得抵押权后2日内通过其农行622848028011833××××账号将借款一次性打入被告农行955998028195823××××账号;借款人如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应支付违约金(到期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1%×逾期天数);违约方除给付��约金外,如引起诉讼还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被告以其名下01-106××××房产为该笔1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就上述债权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与被告办理了个人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T01-1022957;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转账3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300万元的借条一份,重申按合同约定付息。后被告履约返还上述-2及-3号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借款,涉案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2015年8月29日原告之夫姜林再向被告电话催款,被告答复已用房屋抵顶借款,办理过户手续即可。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于燕与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委托该所刘金芳律师代理,根据省司法厅95号文件,原告缴纳律师代理费按优惠计5万元,考虑原告情况,双方同意案件一审结束后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银行转账凭条、通话记录清单、通话录音光盘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定友向原告于燕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涉案借贷合同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主张对本金100万元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8月2日利息1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按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朱定友付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因尚未支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将其所有房产作为所涉债权的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定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定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燕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朱定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于燕自2009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的利息152万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对借款1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付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朱定友不能按上述期限清偿债务,则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朱定友名下坐落于张店区洪沟路房产、他项权证号:T01-1022957),所得价款原告于燕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定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定友清偿;

四、驳回原告于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73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32360.00元,原告于燕负担630.00元,被告朱定友负担3173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朱定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荣

审 判 员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