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沈阳)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明,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马晓伟,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香军,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中航(沈阳)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香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徐文彬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琳、
代理
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机房外网管理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由于未能竞聘适合岗位,未同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参照劳动合同约定给的工资、福利待遇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1月20日,双方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脱岗、旷工,原告遂依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以被告累计旷工满5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下发《关于对任香军同志辞退通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鉴于被告不能提供离职前的劳动合同,未能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原告曾欲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最终未能领取失业金。结合本案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存在如下错误:1、关于二倍工资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在此条件下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不应予以支持;2、被告本次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系被告个人原因所致,被告并未丧失领取该部分失业保险金的权利,原告不应承担失业保险金赔偿责任。原告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也立即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告,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陪同其办理失业保险的领取手续。但是,被告因个人原因拒绝补签劳动合同,因此无法领取失业金。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按失业人员的累计失业保险费用缴费年限计算,如果本次失业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因此,被告因个人原因本次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也未完全丧失领取该部分失业保险金的权利,因此不存在赔偿问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沈劳人仲字(2015)第746号仲裁裁决,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2014年7月1日-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赔偿2013年6月1日-2015年5月13日期间的失业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原审法院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入职原告单位,在此期间从事过经营计划员、助理员等工作,2014年1月原告公司进行上岗竞聘后被告没竞聘上,就没有工作岗位了,2014年10月被告回到综合部当助理员,2015年1月调到科技发展部从事机房外网管理员。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陈述不属实。2015年3月,原告要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认为签订合同的期限应从2014年6月份开始,故被告未同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将被告辞退。失业金不是被告拒绝领取,是因为没有劳动合同,所以无法领取失业金。被告服从仲裁裁决,仅主张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失业金部分,对于原告将被告辞退的事实无异议,不再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香军于2013年5月16日到原告中航科技工作,月工资1800元。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月原告单位员工进行竞聘上岗,被告未竞聘成功,2014年6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月20日原告将被告调至科技发展部工作,并提出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提出劳动合同期限应自2014年6月1日起续签,并拒绝与原告签订该劳动合同。2015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多次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关于对任香军通知的辞退通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对辞退理由与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配合被告到社保部门办理相应的失业金领取手续,但因缺少后续劳动合同,且被告不同意补签,故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再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任香军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3、补缴2015年5月养老保险费;4、支付因被申请人未出具失业保险手续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6000元。2015年7月31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以下款项:1、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934元;2、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失业金2730元;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
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015年8月27日,原告中航科技不服该仲裁裁决来院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服从仲裁裁决,仅主张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失业金和养老保险部分,不再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非因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此后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应当视为原劳动关系已经结束,新的用工关系已经开始,原告应于原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7月1日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故原告应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给付被告二倍工资,共计11793元(1800元/月×6个月+1800元/月÷21.75天×12天)。对于2015年1月20日后,因原告已提出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故不再承担二倍工资的给付义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社保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社保缴纳具有征缴的义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本案中,因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金,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无法领取失业金的赔偿责任。《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单位缴纳失业保险不足2年,应领取3个月的失业金,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失业金损失,共计2730元(910元×3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系被告自行放弃失业金领取的反驳意见,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中航(沈阳)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任香军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793元;
二、原告中航(沈阳)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任香军失业金损失273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航(沈阳)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不应该判决未签定劳动合同就给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失业保险金损失,不应由单位赔偿。
被上诉人任香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致使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单位应承担无法领取失业金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航(沈阳)高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文彬
代理
审判员 黄 琳
代理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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