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342号原告徐忠云,男,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柯月朝,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何妙静,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华别墅19号。负责人程仁根。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忠云与被告柯月朝、何妙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忠云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忠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忠云负担。
审判员 黄忻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瑞?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