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010号原告陈用亮。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唐晓峰,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有四夫。身份证住址: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善忠。身份证住址: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被告昆明市丰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光。住所地:昆明市。组织机构代码:21658841-3。委托代理人赫永平,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用亮诉被告马有四夫、昆明市丰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用亮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峰,被告马有四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善忠,被告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用亮诉称: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丰和公司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书林街XX号(原昆明市新桥村新房X幢X层X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马有四夫,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4年11月11日,原告经拍卖程序从被告丰和公司处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变更且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已届满,但二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商铺【位于昆明市西山区书林街XX号(原昆明市新桥村新房X幢X层XX号)】;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房屋占用所造成的租金损失,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共计56000元,及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有四夫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房屋是被告从丰和公司租来的,现在还在使用着,租赁合同是2014年2月与丰和公司的杨经理签订的,到期后被告到丰和公司交房屋,但丰和公司没有接受,被告与丰和公司的杨经理曾口头协议商铺可以使用至被拆迁。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要房租,说房子已经卖了,要收房租,因为不清楚情况所以被告就未交房租给原告。
被告丰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房屋的使用人。房屋出卖时,正处于租赁期,被告已将房屋交接给原告,原告通过拍卖取得了被告所有的三间商铺,双方办理了现场交接,原告对租赁期内是被告马有四夫在使用该房屋是清楚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丰和公司将位于书林街XX号的房屋一间出租给马有四夫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租金为38400元,一年一付,第一年租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先付后用。其后,被告马有四夫向丰和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014年7月18日,被告丰和公司与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丰和公司将坐落于昆明市新桥村新房X幢X层XX、XX、XX号房屋出售给陈用亮,并办理了公证。2014年11月11日,上述房屋进行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原告陈用亮为所有权人。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丰和公司一致认可昆明市新桥村新房1幢1层11号即为书林街XX号。被告马有四夫认可涉案房屋现仍由其占有使用,租赁期内已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未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丰和公司于2014年3月系昆明市新桥村新房X幢X层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房屋出租给马有四夫使用,马有四夫基于租赁关系占有房屋。2014年7月,丰和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11日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之规定,二被告签署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所有权的变动而产生影响,即被告马有四夫在租赁期内仍有权占有房屋。2015年3月15日,租赁期届满,被告马有四夫却仍占用房屋而未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租金,故被告马有四夫系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马有四夫返还房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房屋被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的主张,因被告马有四夫于2015年3月16日起至今均无权占有房屋,故其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该房屋的租金损失情况,故本院依照二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涉案房屋租金每年38400元的标准确定被告马有四夫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对于被告丰和公司,因其并非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故原告要求其返还房屋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有四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昆明市新桥村新房1幢1层11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陈用亮。
二、被告马有四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用亮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照每年38400元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用亮对被告昆明市丰和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陈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有四夫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李培伟
人民陪审员 铁金玲
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春思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