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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68号

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与刘翠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刘翠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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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延龙路南苑小区17号楼2楼4号。

法定代表人:张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竹,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马庆伟。

上诉人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俗风情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翠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6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翠竹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46345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海兰江花园小区”68栋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90.82平方米,被告至迟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此房屋交付原告,但该房屋至今未能交付。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七条规定,逾期60日不能交付房屋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在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房款始终被拒绝,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退还已付购房款463454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民���风情园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之所以迟延交付房屋,主要是延吉市政府市政配套设施没有及时施工,造成被告工期延误。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出现上述情形可以延期。同时,现在被告方可以交付房屋,只要原告提出就可以取得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如果原告继续诉讼,应当对要求被告赔偿的违约金、利息损失加以明确,但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人民币46345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海兰江花园小区”68栋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90.82平方米,被告至迟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此房屋交付原告,但该房屋至今未能交付。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七条规定,逾期60日不能交付房屋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在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以总购房款的10%进行计算,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违约时间的起始日为2015年1月1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七条“逾期60日不能交付房屋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在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义务,解除《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时间应认定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时。原告要求被告以总购房款的10%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又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翠竹与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463454元,并赔偿原告463454元×10%﹦46345.4的违约金;

三、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以总购房款4634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2元,减半收取4126元,由被告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俗风情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对延期交房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法律也没有规定10%的标准,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房款总额10%,即46345.4元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协议中双方约定解除权事项,据此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购房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恢复原状还包括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故上诉人应返还占有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此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时的违约金条款,且不具有承担法定违约金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已付房款的10%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25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三、上诉人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刘翠竹购房款46345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翠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合计5115元,由上诉人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由被上诉人刘翠竹负担4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娟

审判员  林 美

审判员  朴美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光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