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7102刑初2号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1时50分许,当4706次(南阳至郑州)列车运行至平顶山西火车站停车时,被告人张某某在2号车厢趁旅客杨某某临时离开座位之机,盗窃杨某某放在该车厢20号座位下的TAGHIRO牌白色拉杆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38元),内装戴尔inspron15R5537型红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89元)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27元。案发后,张某某被抓获,被盗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视频证据及调取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郭某某证言、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朱军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梦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