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78号原告刘海喜,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亚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海喜与被告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喜的委托代理人杨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喜诉称,因被告李杰欠原告电动车货款5万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双方约定2015年8月15日付清。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李杰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李杰欠原告刘海喜电动车款5万元,其于2015年5月13日给原告刘海喜出具一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在2015年8月15号付清。李杰,2015年5月13号。身份证号:××。”该欠条上还加盖一印章,内容为“合同履行地安阳县柏庄镇海喜电动车经销部,如产生纠纷由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刘海喜催要,被告李杰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3日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杰欠原告刘海喜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杰应偿还原告刘海喜该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喜欠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原告刘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庞红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淑兰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