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西路4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良。原审第三人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武穴市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炜,该局局长。
上诉人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兴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建良、原审第三人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德和兴建筑公司又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德和兴建筑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十堰市德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龚世荣
审判员 刘小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