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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4291号

宁波市康博瑞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暄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市康博瑞电器有限公司,上海暄阳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429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康博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朱佳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志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暄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存杰,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康博瑞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暄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市康博瑞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暄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90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支付案件受理费3412.26元、保全费915.4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暄阳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上海暄阳实业有限公司目前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划拨其名下银行存款30,761.83元。除此之外,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对于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上海暄阳实业有限公司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划拨其名下银行存款30,761.83元。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对于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中除30,761.83元外余款部分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孔 斌

代理

审判员  石录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