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140号原告李振波,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王春龙,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
原告李振波与被告王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春龙以饭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振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多次讨要没有还款、结息。2014年6月以后被告失去联系,原饭店转兑别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春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枚,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20日,证明被告王春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春龙向原告李振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2012年12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龙一直未能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振波与被告王春龙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龙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在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2年12月2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春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代 文 学
审 判 员 各根他那
人民陪审员 冬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八日
书 记 员 陶 雯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