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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5818号

刘希慧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希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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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818号原告刘希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世纪大道181号。代表人张世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宝莹,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希慧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由

代理

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宝莹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刘文鑫驾驶津H×××××号车沿大港葛万公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张宝清驾驶车辆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文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8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真实性无异议。物价部门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不认可,两车施救费要求下浮20%进行赔偿。要求提供两车维修发票。残值由于原告处理导致被告无法收回,两车同意按1500元予以扣减残值。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将自有的津H×××××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94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2015年9月24日9时30分,刘文鑫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葛万公路胶管厂前碰撞上张宝清驾驶的津L×××××号车右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44523元。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800元和三者车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交保险车辆和三者车维修费发票以证明保险车辆和三者车均在天津市××新区恒晟谊信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保险车辆产生维修费为44523元,三者车产生维修费4990元。关于两车残值,被告同意按1500元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保险车辆车损问题,经天津市××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44523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且原告提供保险车辆相应维修发票能够佐证车辆产生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三者车车损,由相应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两车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值问题,被告同意按1500元予以扣减两车残值,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50813元,扣除两车残值1500元和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外,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9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希慧保险金49213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518元,原告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立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