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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仲字第68号

申请人周华丽与被申请人王路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周华丽,王路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仲字第68号

申请人:周华丽。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四川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王路会。

委托代理人:毛坚毅,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华丽与王路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周华丽不服德阳仲裁委员会(2015)德仲字第108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周华丽委托代理王永刚,被申请人王路会委托代理人毛坚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华丽诉称:2015年12月22日德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德仲字第108号裁决,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故请求依法撤销德阳仲裁委员会(2015)德仲字第108号裁决。被申请人王路会答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周华丽认为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提出三份证据予以佐证,分别是股权转让协议、调取证据申请书和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和仲裁裁决仅属实体审查的范畴。虽然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但仲裁庭已根据案件的需要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给予不予取证的书面回复,因而,仲裁庭并不存在枉法裁判的不当行为。综上,由于周华丽不能举证证明德阳仲裁委在裁决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与法相悖,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九)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周华丽请求撤销德阳仲裁委员会(2015)德仲字第108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周华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家

审判员 江 黔

审判员 费元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