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聂某某,男。(缺席)被告阳某某,女。(缺席)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聂某某、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聂某某、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商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聂某某因购买挖掘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000元、借款于2013年7月18日到时期。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聂某某拒不偿还借款。被告聂某某、阳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该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54000元,共计154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被告聂某某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聂某某、阳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聂某某、阳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某某、阳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聂某某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7月18日到期、另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聂某某拒不偿还借款。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聂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被告应依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聂某某、阳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二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保全费1290元,共计4670元,由被告聂某某、阳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诗田
审 判 员 尹素林
人民陪审员 王丽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金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