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11号罪犯张辉,男,汉族,1976年5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19.4元。张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黑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刑四复09982238号刑事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本院(2012)黑刑二终字第27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发回本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黑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张辉限制减刑。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5年11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1月11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张辉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辉的死缓执行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现已满2年。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能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动任务。其2014年上半年思想考试不合格被扣有效奖分。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单项扣有效奖分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张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对其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愫
代理
审判员 赵世莹
代理
审判员 王迎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凌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