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548号原告施惠元。委托代理人秦秀琴,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亚明。
原告施惠元诉被告郭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卞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琴,被告郭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惠元诉称:2013年9月间,郭亚明分两次向他借款38万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重新出具一张38万元的借据,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向郭亚明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郭亚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被告郭亚明辩称:借条是施惠元事先请律师起草好了之后将他喊到张家港,叫了两三个人,逼他在借条上签了字。施惠元的钱都是交给钱菊萍的,他一分也没拿到。在这张借条之前,是钱菊萍向施惠元出具了借条,后来才重新写了借条让他签了字。写了借条之后,钱菊萍还了3万元给施惠元。这笔钱应当他跟钱菊萍两个人承担,他不同意由他一个人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郭亚明向施惠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施惠元人民币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借款期八个月,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到期按承诺书一并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自借款日起月息按2分计算。”郭亚明在借条下方“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钱菊萍在借条下方作为“见证人”签名、捺印。2015年5月21日,施惠元向郭亚明、钱菊萍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郭亚明、钱菊萍还款2015.5.1+2015.5.21共叁万元正。”审理中,对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施惠元自愿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施惠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郭亚明向施惠元借款38万元的事实。郭亚明陈述该借条系由施惠元逼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钱菊萍系作为见证人签字,郭亚明要求钱菊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惠元与郭亚明之间的借贷并无法定无效之情形,应为合法有效。郭亚明于2015年5月1日、5月21日共计归还施惠元3万元,施惠元同意该3万元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且对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予以放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借据上约定的月息2分的计息标准不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郭亚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归还之责并按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亚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施惠元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38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35万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6元、财产保全费2724元,合计6680元(施惠元已预交),由施惠元负担280元,由郭亚明负担6400元。郭亚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施惠元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卞钱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