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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35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3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代表人王家勤行长。。委托代理人苗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陵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文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陵县支行职工。亓磊,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卞庄镇大新庄村**号,身份证号:××。张付胜,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磨山镇西三峰庄村***号,身份证号:××。刘华,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卞庄镇大新庄村**号,身份证号:××。张树栋,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磨山镇西三峰庄村***号,身份证号:××。张艳平,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磨山镇西三峰庄村***号,身份证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诉被告亓磊、刘华、张付胜、张树栋、张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红、郭文波、被告张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磊、刘华、张树栋、张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亓磊与被告张付胜、张树栋三人及各自的家属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该组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在约定额度内发放贷款,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组成员配偶对成员名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8日被告亓磊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亓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支付当期利息,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亓磊、刘华仅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46052.11元及利息7658.39元后不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3947.89元及利息6105.02元,合计30052.91元(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其联保户拒不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亓磊、刘华未答辩。

被告张付胜辩称,担保情况属实,是我签的字按的手印。我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应该把借款人、担保人喊到一起商量还钱。被告张树栋、张艳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亓磊、刘华、张付胜、张树栋、张艳平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限内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3年8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亓磊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付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用于进饲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70000元汇入被告亓磊银行账户内。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亓磊仅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46052.11元及利息7658.39元后不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3947.89元及利息6105.02元,合计30052.91元(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冷言梅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并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亓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亓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华、张树栋、张艳平、张付胜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亓磊、刘华、张树栋、张艳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亓磊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947.89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刘华、张树栋、张艳平、张付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亓磊、刘华、张树栋、张艳平、张付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耀新

审 判 员  刘明涛

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