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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239号

邹家初与李仁强、唐加玉、第三人刘荣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邹家初,李仁强,唐加玉,刘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23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邹家初。委托代理人左杰鸿,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强。被告唐加玉。第三人刘荣。委托代理人吴自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家初诉被告李仁强、唐加玉、第三人刘荣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家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杰鸿,第三人刘荣的委托代理人吴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强、唐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家初诉称:被告唐加玉与被告李仁强系夫妻关系,共同于2012年3月12日成立泸州九号元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2日,刘荣(出租方)与李仁强(承租方)签订了坐落于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9号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用途:宾馆。2015年4月10日,邹家初给李仁强所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因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至使原告无法施工,至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由于该工程在施工期间李仁强与第三人均存在过错,现原告施工工程已投入在第三人所出租的房屋中,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李仁强、唐加玉未答辩。第三人刘荣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不认识,且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且第三人在与被告履行租赁协议的过程中并无损害原告利益,故无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刘荣与李仁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刘荣将座落于龙马大道三段9号一层7号,三层2号、五层1、2、3、4号、六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将出租房用于开设宾馆。2015年12月2日,刘荣与李仁强就该租赁的房屋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还查明被告李仁强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工程结算单给邹家初,结算单载明:“于2015年6月30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道9号、6号酒店装修泥工班组结算金额为32000元……”被告李仁强签字捺印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李仁强、唐加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李仁强、唐加玉的婚姻关系证明、工程结算单、收方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邹家初与李仁强虽没有签订劳务施工合同,邹家初亦无装饰装修承包资质,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装修被告租赁的房屋事实,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劳动付出所产生的工资等损失,且被告李仁强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了尚欠人工工资的实际金额,因此对原告诉请李仁强给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仁强与唐加玉系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唐加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三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请求第三人给付工程款与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仁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辉波工程欠款32000元。被告唐加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邹家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李仁强、唐加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孟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