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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04号

马安娜与陈伟钧、陈锦尚、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安娜,陈伟钧,陈锦尚,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伟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04号

原告:马安娜,女,汉族,1977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伟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伟钧,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陈锦尚,女,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陈伟良,男,汉族,1974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马安娜诉被告陈伟钧、陈锦尚、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恩公司)、陈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秀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罗练珍、

人民陪审员何耀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安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钧、陈锦尚、贝恩公司及陈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安娜诉称:陈伟钧为马安娜多年的朋友。自2012年起,陈伟钧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马安娜借款。2014年11月20日,为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马安娜与陈伟钧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伟钧确认总共向马安娜借款600万元,陈伟钧于2014年11月26日前返还30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返还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0日计至全部借款返还前,于每月21日支付。贝恩公司、陈伟良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后马安娜、陈伟钧、贝恩公司和陈伟良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因《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陈锦尚系陈伟钧的妻子,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伟钧、陈锦尚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贝恩公司、陈伟良作为保证人,对陈伟钧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陈伟钧并未向马安娜返还借款本息,马安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陈伟钧、陈锦尚立即返还马安娜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贝恩公司、陈伟良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伟钧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称:陈伟钧确认欠马安娜借款本金600万元,但现在负债累累,无力返还马安娜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处理其本人的资产后,依法在各债权人间进行分配。被告陈锦尚、贝恩公司、陈伟良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马安娜作为贷款人,陈伟钧作为借款人,贝恩公司、陈伟良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事实及明细如下:1.马安娜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累计借给陈伟钧2501337.46元;2.马安娜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借给陈伟钧646810.23元;3.马安娜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借给陈伟钧712703.84元;4.马安娜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借给陈伟钧2139148.47元。陈伟钧确认上述借款总额为600万元。陈伟钧承诺于2014年11月26日前返还300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返还剩余的300万元。陈伟钧确认案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从2014年11月20日起每月21日前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归还之日止。贝恩公司、陈伟良自愿为陈伟钧的上述还款责任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马安娜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陈伟钧出具一张《收据》,确认从马安娜处借到600万元。后各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推迟至2015年8月30日。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有马安娜、陈伟钧、贝恩公司和陈伟良的签名、捺印及盖章。陈伟钧与陈锦尚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马安娜以案涉借款发生于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陈锦尚应对陈伟钧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5%;于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一年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5%;于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一年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25%。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锦尚、贝恩公司、陈伟良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马安娜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有陈伟钧、贝恩公司、陈伟良的签名、捺印及盖章,且陈伟钧确认尚欠马安娜借款600万元,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马安娜与陈伟钧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陈伟钧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案涉借款,其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马安娜诉请陈伟钧返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其中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马安娜要求陈伟钧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判决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但不超过月利率2%。案涉借款发生于陈伟钧与陈锦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锦尚未到庭,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为陈伟钧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得归各自所有且为马安娜知悉,因此,案涉借款属于陈伟钧与陈锦尚的夫妻共同债务,马安娜主张陈锦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贝恩公司、陈伟良自愿作为担保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马安娜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本院诉请要求贝恩公司、陈伟良对陈伟钧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伟钧、陈锦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安娜返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超过2%);

二、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伟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伟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钧、陈锦尚追偿;

三、驳回原告马安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30元,由被告陈伟钧、陈锦尚、东莞市贝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伟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秀文

审 判 员  罗练珍

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凯桦钟家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