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5号原告冯永(××),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凌兴旺(特别代理),男,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太军(××),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现住朔城区。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或第二被告。负责人陈世珍,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婧(一般代理),女,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凌兴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任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大货车行驶至朔州市朔城区境内大忻线前寨村路段,因路面积雪,车辆失控滑至路左侧沟里,致原告和第一被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经住院治疗42天,但仍造成了九级伤残。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详见赔偿项目及数额明细表)18747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答辩人所驾车辆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20万元,答辩人认为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特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望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第二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投保情况无异议;(2)答辩人同意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必须提供有效的法定证据;(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无依据,法庭不应支持,主张的误工时间应按三个月计算,住院伙补费每天应按15元计算;(4)依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相关的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望法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仝占武所有的“解放”牌晋B×××××(晋BX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其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2015年2月2日14时30分许,仝占武雇员付太军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朔州市朔城区境内大忻线前寨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滑入路东侧沟内,致原告及付太军受伤,车辆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付太军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至大同市创新骨科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2015.2.3—2015.3.17)42天,支出住院医药费10300.35(包括朔州市人民医院急诊费1142.9元)元,医疗器械费36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之伤情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锁骨外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肢丧失功能26.4%”,符合10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1996年取得A2驾驶证,2004年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受雇于仝占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并在大同市城区新华北街社区27号122室居住生活。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张五女陪护,夫妻均无固定收入。还查明,原告夫妻有一女冯小婷(1998.4.28出生)尚未成年,原告母亲武秀琴(1954.8.28出生)的生活来源全靠原告及两个弟弟冯俊、冯贵和妹妹冯翠梅供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住出院证,病案,医药费收据及结算明细,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证明,原籍村委会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与投保人仝占武所签订的上述车辆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仝占武全额交付被告保险费后,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被告即应依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015年2月2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失客观,被告应及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原告相应损失之义务,不应怠于理赔而形成诉讼。但原告主张的43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偏高,应按有关标准执行;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属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畴,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主张的医药费应剔除不属于医保范围的部分(即医疗器械费360元);对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无相反证据支持,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可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即医疗费10300.35元,住院伙补费(50×42)2100元,陪护费(30467÷365×42)3506元,误工费(60187÷365×310)51118元,残疾赔偿金(24069×20×20%)9627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7×1÷2+6992×19÷4)×20%】810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18340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冯永173406.35元。
二、被告付太军赔偿原告冯永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丕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柳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