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72行保2号

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海一航运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上海海一航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行保2号请求人: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缸窑村。

法定代表人:胡金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请求人:上海海一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217室。

法定代表人:汪学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运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成绩,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请求人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信公司”)因与被请求上海海一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称:2015年9月1日,被请求人海一公司所属的“江夏荣”轮在长江张家港水域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其承载的归属于请求人兆信公司的12000吨铁矿石沉没。后被请求人海一公司组织货物打捞工作,并将打捞出的最后一批约2400吨货物运至安徽芜湖海螺三山码头,将涉案货物非法留置于该地,至今不履行交货义务。由于涉案货物系铁矿石,长期存放会发生价值贬损,如果不立即提货,会给请求人兆信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请求人兆信公司请求本院责令被请求人海一公司立即将存放于安徽芜湖海螺三山码头的归属于请求人兆信公司的约2400吨铁矿石返还给请求人兆信公司。请求人兆信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人民币80万元的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货物系铁矿石,长期存放会发生价值贬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本案中,请求人兆信公司既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也是收货人,其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因此,请求人兆信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请求人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

二、责令被请求人上海海一航运有限公司立即向请求人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交付存放于安徽芜湖海螺三山码头的归属于请求人的约2400吨铁矿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潘晓帆

代理

审判员  颜 虹

代理

审判员  郑文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