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9566号原告张利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利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平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德、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D-×××××汽车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驾驶投保车辆沿武清区泉州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翟占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翟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就保险理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5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部分,被告不同意,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经交警部门检验的机动车,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属于未经安全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了保险事故,故不认可商业险部分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驾驶车牌号为津D-×××××汽车沿武清区泉州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翟占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占成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支付事故作业费200元。此事故经武清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在交警队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张利德车损自负,另支付翟占成医药费(凭票支付)、护工费、营养费、车损等费用共计10000元(其中包含电动车损失300元)。事故发生后,翟占成在武清区中医院治疗,住院13天,原告代为垫付医疗费25576.27元。翟占成系联合协创(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保部队员,其2015年9月份工资4009.51元,10月份工资为3134.66元,11月份工资为1852元。原告未提供翟占成住院期间工资实际被扣发的证明。翟占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广莉陪护,张广莉系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称张广莉陪护期间并没有扣发工资。另查明,原告为车牌号为津D-×××××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商业第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报告载明原告投保车辆检测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检验结论为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事故对方垫付医药费25576.27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未提供事故对方住院期间被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亦不同意赔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因事故对方妻子在住院陪护期间并未扣发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15元标准支持,住院13天,合计195元。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3天,合计1300元。原告主张事故作业费200元,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为27271.27元,此费用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事故车辆系未进行安全检验的车辆,不同意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可以证实原告车辆已经进行安全检测,且检测结果为合格,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利德保险理赔款27271.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担负75元,被告担负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平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