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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531号之一

山东莘县胜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周印才、周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山东莘县胜达化工有限公司,周印才,周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531号之一原告山东莘县胜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张鲁镇新街。法定代表人王国红,经理。被告周印才,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周静,女,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八一宾馆临街楼。代表人侯朝红,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莘县胜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印才、周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莘县胜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周静名下的鲁P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保全价值为四万元。原告山东莘县胜达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丰田牌鲁P号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周静名下的鲁P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德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