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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2591号

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德英事行(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国贸第二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德英事行(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国贸第二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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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2591号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梦阳,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德英事行(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国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二期)24层01-03,07-18室。法定代表人沙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07-18室。

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德英事行(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国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英世行第二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阳、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中原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日,通过我公司居间服务,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与案外人北京联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国贸写字楼2座24层36、3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书》。中原公司与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签订了《tec代理行佣金确认书》,约定: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应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86160元,但其仅支付43080元,剩余费用未支付,故中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43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辩称:中原公司是中介,其向我方隐瞒了客户联友公司不能租满1年的情况,将该客户介绍于我方。所以中原公司按照租赁1年的费用收取佣金是不合理的,故我方不同意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与联友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许可联友公司使用北京市朝阳区国贸写字楼2座24层36、37号房屋。押金255000元,每月许可使用费71800元,协议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客户将使用7人间办公室2401-22做为过渡,三个月合计人民币168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客户将搬入办公室2401-36&37,并按照合同金额支付费用。……庭审中,中原公司提交了一份《tec代理行佣金确认书》,内容为:客户名称中联公司,办公室号国贸写字楼2座24层36、37,租期12个月,起止日期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月租金71800元,总金额861600元。佣金为86160元。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予以认可,但称该确认书是公司内部向财务申请使用,不是与中原公司签订的。在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知道中原公司知悉客户联友公司不能租赁一年的事实后,曾向中原公司要回该确认书,但是中原公司不予退还。另查,2014年12月23日,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向中原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费43080元。庭审中,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亦提交了一份《tec代理行佣金确认书》,确认的居间服务费为43080元,其他内容与中原公司提交的一致。中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中原公司的确认。2015年3月30日,联友公司向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发出通知称,因本公司业务调整,拟停止使用涉案房屋并于2015年3月6日搬出。现本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本公司终止履行《许可使用协议书》,并将涉案房屋退还给贵公司,请贵公司指定相关人员与本公司协商处理《许可使用协议》终止后的相关事宜。中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tec代理行佣金确认书》、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许可使用协议书》、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与案外人联友公司签订了《��可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执行。根据中原公司提供的《tec代理行佣金确认书》可以确定中原公司已按约提供居间服务,亦确定了居间服务费用为86160元。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虽然亦提供了另外一份《tec代理行佣金确认书》,但该份确认书并没有中原公司的确认,中原公司亦对该份确认书不予认可。另外,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原公司事先知道案外人联友公司不能租赁一年。且联友公司是给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发的通知,写明终止履行协议的原因是该公司业务调整,并愿意和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协商处理终止协议相关事宜,故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和联友公司终止协议与中原公司无关,本院对德英事行第二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德英事��第二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居间服务费43080元,尚欠43080元,本院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德英事行(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国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四万三千零八十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德英事行(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国贸第二分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德英事行(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国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