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许继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自超。委托代理人赖德章,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继伟因与被上诉人黄自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继伟、被上诉人黄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德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黄自超的女儿黄莉与被告(反诉原告)许继伟曾是夫妻关系,黄莉于2014年5月13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黄莉与许继伟离婚。在黄莉与许继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继伟与黄自超夫妇关系较僵,双方由于购买梧州市枣冲路70号枣冲小区C区第2幢510房及家庭琐事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并发展到互相争打。2013年8月31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9月8日,黄自超与许继伟因为上述问题发生冲突,并互相争打。2013年8月31日在互相争打过程中,黄自超伤到头部,次日黄自超在梧州市××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62.5元。2014年3月16日在互相争打过程中,黄自超伤到头部,于2014年3月16日、3月17日在梧州市××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09.3元,许继伟伤到头部和左食指,许继伟于2014年3月16日到梧州市××十字会医院就医,支付了救护车收费27.8元。2014年9月8日在互相争打过程中,黄自超头部、全身多处外伤、右下肢外伤,黄自超于2014年9月8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在梧州市××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64.9元,许继伟于2014年9月8日在梧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原告(反诉被告)黄自超与被告(反诉原告)许继伟因购买房屋及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没有冷静处理,协商解决,而是发展为互相争打,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及后果,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以40%、60%划分为宜。原告黄自超的损失有:医疗费经该院核实为3536.7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90元/天×20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月收入和误工期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广西区城镇居民年收入2466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酌定为4天,即24669元/年÷365天×4天=270.3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因伤需加强营养及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自超的损失合计为3807.06元,由被告许继伟承担60%责任即2284.2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黄自超自行负担。反诉原告许继伟的损失有:医疗费37.8元,该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费1100元,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月收入和误工期情况,反诉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广西区城镇居民年收入2466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酌定为1天,即24669元/年÷365天×1天=67.59元;反诉原告主张营养费65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反诉原告因伤需加强营养,对反诉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许继伟的损失合计为105.39元,由反诉被告黄自超承担40%责任即42.16元,剩余损失由反诉原告许继伟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许继伟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自超2284.24元;
二、反诉被告黄自超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许继伟42.16元;
三、驳回原告黄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许继伟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黄自超负担13元,被告许继伟承担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许继伟负担24.4元,反诉被告黄自超负担0.6元。
上诉人许继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自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这次伤害事件中各方应承担什么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发生纠纷,没有冷静处理,协商解决,而是发展为互相争打,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及后果,确定双方以上诉人负60%、被上诉人负40%划分的责任比例适宜,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双方因受伤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冬梅
审 判 员 李庆春
代理
审判员 薛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