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城西乡慈云村2组。法定代表人谢贻兵,该组组长。被执行人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努力乡民乐街12号。法定代表人任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任志刚,男,生于1981年1月9日,汉族,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7号院1号楼56号,现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城西乡慈云村2组与被执行人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任志刚租��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任志刚、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城西乡慈云村2组给付土地租金149396.7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任志刚对被执行人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任志刚共同负担申请执行费2141元。但被执行人资阳市绿海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任志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任志刚有黑色欧菲莱斯牌小型汽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任志刚所有黑色欧菲莱斯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川M001**)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
二、被执行人任志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任志刚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任志刚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城西乡慈云村2组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城西乡慈云村2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 彬
审判员 蒋能凯
审判员 唐 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先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