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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界民初字第0508号

赵仕凯与袁长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仕凯,袁长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508号原告赵仕凯。委托代理人征援,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长清,(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仕凯与被告袁长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陈仁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长清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袁长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钢筋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钢筋加工。2012年6月1日,被告立据确认其欠原告22万元加工费。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归还了部分加工费,尚有165000元未给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归还欠款165000元并支付利息17310元。被告袁长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钢筋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钢筋加工,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钢筋加工义务,被告袁长清也于工程结束后的2012年6月1日给原告立下了欠据,注明“欠原告钢筋加工费22万元”,并口头承诺该款于2013年春节前结清。春节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7月给付了加工费55000元,尚有165000元未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长清立即给付欠款165000元并支付利息173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加工合同和借据各一份予以证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加工费1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造成其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拖欠的加工费,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约给付,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3年春节(2013年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长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仕凯加工费16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2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被告袁长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张长云

代理

审判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赵成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金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