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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42号

牙生·艾买尔与新疆艾力狮尔商贸有限公司通讯广场仲裁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牙生·艾买尔,新疆艾力狮尔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42号申请执行人牙生·艾买尔,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新和县。

被执行人:新疆艾力狮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艾合麦提,该公司经理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乌仲调字第12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艾力狮尔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牙生·艾买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艾力狮尔商贸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87200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艾力狮尔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艾力狮尔商贸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1208元;

四、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

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