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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州中行初字第00022号

廖木文与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木文,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鄂州中行初字第00022号原告廖木文。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孟文静,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军杰,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发局干部。

原告廖木文诉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谦;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朱超群、胡志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木文诉称:原告系葛店开发区桥头村五组村民,于2002年与桥头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开发协议,建设鱼塘。2014年,原告承包的鱼塘要被征收,但补偿价格未能协商达成一致。2015年5月28日及之后连续多日,被告在没有事先通知,也没有履行法律程序的情况下,指使十几名施工人员闯入原告承包的鱼塘,强行将鱼塘的水抽干,造成大量鱼苗死亡。后鱼塘被强制填埋,土地被非法强占。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强行填埋原告鱼塘并侵占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填埋鱼塘及侵占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辩称:2014年3月,湖北省冶金建设公司、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建东湖东路(电商大道)施工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建成验收合格后再付款。原告廖木文承包的鱼塘处于征地红线范围内,由于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导致停工数月,施工方为推进施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埋鱼塘。被告没有指使施工方强行施工,故被告不存在强制填埋鱼塘、非法强占土地行为。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所举证据有:证据一、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葛店开发区电商大道(东湖东路)道排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电商大道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廖木文鱼塘协调的情况说明》。证明填埋鱼塘系电商大道项目部所为,经过原告同意且其主动抽水捉鱼。证据二、电商大道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某、万光年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未指使电商大道项目部填埋鱼塘,施工是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后进行。原告廖木文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土地开发协议。证明其承包鱼塘,系适格原告。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明鱼塘为原告经营。证据三、报警录音3份。证明鱼塘被填埋的事实。证据四、廖木文与电商大道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某、万光年的施工现场对话录音。证明填埋鱼塘系由被告指使。证据五、2014年5月28、6月23日、6月24日、6月27日鱼塘被强填视频以及捞鱼视频。证明鱼塘被填埋,原告被迫组织人员捞鱼减损。证据六、现场照片13张。证明鱼塘被填埋。证据七、照片1张。证明原告的配偶为阻止施工受伤。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系推卸责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相矛盾,不能证明电商大道项目部填埋鱼塘系受被告指使;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七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电商大道项目部对原告鱼塘进行填埋的事实,但作为否定系受被告授意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能证明其鱼塘被强制填埋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填埋鱼塘现场录音资料,属于原始证据,证人张某当时所作陈述证明力较高,故能证明被告授意电商大道项目部强制填埋原告鱼塘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原告廖木文与葛店开发区桥头村村委会签订土地开发协议,约定其承包该村土地,用于开发鱼塘。2014年1月,湖北冶金建设公司、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建葛店开发区东湖东路(电商大道)道排工程项目,并组建电商大道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原告廖木文承包的鱼塘位于该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其多次与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协商,由于补偿金额有分歧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电商大道项目部多次对原告廖木文承包的鱼塘强行进行填埋、施工。同年8月11日,原告廖木文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强制填埋鱼塘及侵占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廖木文承包的鱼塘位于东湖东路(电商大道)道排工程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并由电商大道项目部强制填埋的事实无异,其争议的是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有无授意行为存在。本案案发前,涉及征地补偿事宜系由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廖木文协商,期间因未能协商一致造成停工,被告对该项事实是清楚的。电商大道项目部为了推进项目进度,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多次强制填埋鱼塘并进行施工,原告廖木文提供的录音证实填埋鱼塘行为系受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指使。故其对此不服提起诉讼,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中,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未对其强制填埋鱼塘并侵占土地行为的合法性举出任何证据,故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廖木文承包的鱼塘强制填埋及侵占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时须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字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向红芳

人民陪审员  邓 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