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42号原告马攀飞,男,1990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南少培(又名南培),男,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马攀飞与被告南少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攀飞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少培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攀飞诉称,南培在寺街村开办一石料厂,于2014年5月28日购买其O﹟柴油,价格合计16224元整,当时未付油款,向马攀飞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马攀飞O﹟柴油款壹万陆仟贰佰贰拾肆圆元整,欠款人,南培”。南培购油后,一年多来,马攀飞多次讨要,南培一直推拖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柴油款16224元整,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南少培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马攀飞开一加油站,南少培开一石料厂,南少培拉石料车在马攀飞加油站加油,2014年5月28日双方经结算,南少培欠其柴油款共计16224元整,南少培给马攀飞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2014年5月28日今欠马攀飞O﹟柴油款(16224)壹万陆仟贰佰贰拾肆圆元整,欠款人:南培”。该条据打后,马攀飞多次找南少培讨要该款,但南少培推拖不还,因此马攀飞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马攀飞提供的欠条,该欠条经庭审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南少培购买马攀飞柴油,经双方结算后,南少培欠柴油款16224元,有南少培给马攀飞所打欠条佐证,该款南少培应当偿还。南少培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少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攀飞欠款16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南少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云
审 判 员 刘笑月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