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2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汝格。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秀英(系刘汝格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司马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步德,镇长。委托代理人夏鲁超,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汝格、程秀英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元月1日,金乡县司马供销社为甲方,原告程秀英为乙方,双方签订司马供销社家属院住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在司马供销社西南角建家属院8套,自东向西每两间为一套,最西边3间为一套。1、原告程秀英住房为自东向西第4套2间,使用面积为105平方米。2、司马供销社提供地皮及地基石,程秀英出资给施工队统一施工。3、住房(包括院墙)建设竣工后,程秀英务必一次性付清施工队房款(4500元/间)后,方可享有长期使用权。其住房不得擅自对外转让、出售,但可以继承。4、供销社只负责验收住房(包括院墙),其建设配房、门面及装修门面及装修质量费用由原告程秀英自负。居住期间,房屋修缮费用,由原告程秀英自负。5、程秀英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需调离本单位,其住房只得向本单位职工转让或出售,否则,司马供销社有权进行处理。原告依该合同认为本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金乡县司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司马镇政府)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既无房产证又无宅基证,只凭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司马供销社家属院建设时修建的排水设施,原告认为是8家住户每户拿了9000元,剩余的钱修建了排水设施,被告认为是司马供销社出资修建的,下水道的产权不属于二原告,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出下水道产权的证据。2015年5月15日原告刘汝格向司马镇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司马供销社8家住户下水道堵塞的问题,并要求司马镇政府解决。2015年6月25日司马镇政府出具《关于刘汝格反映司马供销社家属院排水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司马镇政府作出处理意见:1.司马社区建设已开工,下水道暂时无法解决,等一期完工后与社区一次性解决下水道问题。2.镇政府购买抽水用具解决暂时排水问题。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刘汝格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答复意见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县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司书面提出复查意见,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该意见下发后,被告司马镇政府购买了两台抽水泵用于下雨时从司马供销社家属院排水。原告刘汝格提交门诊病历及处方3张并以此要求被告司马镇政府承担医药费。另外二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因房屋进水造成家具损失,并要求司马镇政府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病情及家具损坏与原告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司马镇政府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证实,司马镇政府已购买了两台水泵专门用于司马供销社家属院的排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汝格、程秀英所居住的房屋是金乡县司马供销社的家属院,房屋的宅基使用权及地基石属于司马供销社,二原告不具有房屋的全部产权,其房屋的产权应当归属二原告及司马镇供销社共同所有。原被告诉争的下水道无论是司马供销社所建,还是8家住户所建,二原告亦不享有全部产权。司马供销社没有授权原告行使诉权;另外其他7家与原告同排相邻的房屋住户也没有授权二原告行使诉权。原告亦未申请追加司马供销社及另外7家住户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此,二原告并不享独立的诉权。另外,被告司马镇政府已就排水问题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并释明了解决纠纷途径,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1万元,因损失数额被告不认可,且没有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病历的真实性,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损失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刘汝格、程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汝格、程秀英负担。宣判后,刘汝格、程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修通下水道、赔偿上诉人1万元。理由是:
一、上诉人的住房是司马镇供销社通过合同授权上诉人程秀英长期使用、继承、修缮,说明供销社把房子的使用权和保护权交给了上诉人程秀英,上诉人以房权被侵害为由诉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理合法。
二、下水道是房屋的配套设施,其使用权归属包括上诉人在内的8家住户,但因下水道被破坏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应归属上诉人个人,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修通下水道。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上诉人认为,该病历上面有病案号,是求证该病历真实性的重要依托。如果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加盖公章比到医院查证更具真实性,上诉人到医院加盖公章也并非难事。
四、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说的修路时间是2003年,而非上诉人一审时主张的2007年,但修路是在上诉人建房之后。
五、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有重大错误。1、下水道和上诉人的房子受损是事实,被上诉人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中也明确表示“经调查,情况属实”,一审法院如果还有疑问,可以去现场调查;2、证人证言和家具店的单据可以证实因房屋受潮上诉人损失了6000元的家具;3、被上诉人只给供销社送了一台水泵排水,而非两台。
六、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认定下水道问题已经解决了,但县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
七、上诉人要求赔偿的1万元包括惩罚性赔偿、身心伤害、房子维修和家具赔偿四个方面。
被上诉人金乡县司马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诉称的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没有合法的所有权,也无法产生其他附属权利。根据上诉人一审时的陈述,上诉人要求修复的下水道不是其自己出资修建的,上诉人不享有诉权。
二、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后,处理了部分损坏的家具,是什么原因处理的家具?处理的旧家具的价值是多少?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更说明不了和本案的关联性。
三、被上诉人对此事已做了大量的工作。因上诉人居住的供销社家属院建设时间较早,地势低洼,排水困难,下大雨时容易形成积水是事实,为解决群众困难,每次该家属院有积水时,被上诉人都派人帮助解决困难,包括指派工作人员到该家属院用水泵抽水等。上诉人要求修建下水道的方法已经行不通,家属院南面是公路,公路南侧的大坑早已不存在,已经变成了社区的门市部,根本无法向南排水,只能等待南侧的下水道修建好后,再修建家属院的下水道和南侧的下水道并网,或者对上诉人居住的家属院进行拆迁等办法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规定:“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村镇建设规划,地方道路及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之一。上诉人刘汝格、程秀英主张因被上诉人司马镇政府修建公路造成其住房无法排水,要求被上诉人司马镇政府修通下水道并赔偿损失。而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司马镇政府应根据村镇建设规划,建设镇政府驻地的市政设施,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汝格、程秀英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先东
代理
审判员 韩 飞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