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何三冬,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群,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何三冬与被告张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三冬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三冬诉称,2014年11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在随州烈山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我依照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我居住,但至今未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房屋归我所有,判令被告张群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何三冬作为乙方(购买方)与被告张群作为甲方(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转让上述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
二、甲方转让的房屋位于单元××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证测绘面积为准,无论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大于或者小于140.5平方米均有乙方享有,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三、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给甲方(以收据为准)。
八、甲方收到乙方所支付的购房款后,待该小区整体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甲方应积极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在房产证办理30日内,双方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乙方即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该房屋过户过程中,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提供过户手续所需要的相关证件,过户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
十、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未办理过户手续前,不论该房价是否上涨或下跌,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该协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就《房屋买卖协议书》在随州烈山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随州烈山公证处作出[2014]鄂烈山证字第1692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何三冬与被告张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对其办理公证,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张群负有协助原告何三冬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因被告张群所有的位于单元××号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待单元××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何三冬可再另行向被告张群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三冬与被告张群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位于随州市远望﹒帝都花园第8幢1单元6层602号房屋归原告何三冬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友元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宗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