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1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慈溪市康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企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亮,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黄卫忠,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慈溪市康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卫忠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知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黄卫忠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浙平证字第625号公证书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黄卫忠作品创作时间为2010年,却又表示于2008年和2009年发表过作品,明显自相矛盾。(二)黄卫忠多次陈述其作品的主体部分是素描后输入电脑彩绘而成,实际上黄卫忠提供的这些相关玫瑰图案,都是摄影作品。康诺公司在一审中曾提出鉴定申请,但被一审法院无故驳回鉴定申请。长兴正远电器有限公司曾就视觉中国网站上的相关玫瑰图案是实体摄影图像还是手绘后再彩绘而成的图像进行了鉴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使用摄影器材拍摄的实体摄影作品。虽然在黄卫忠发出律师函后,视觉中国网站将玫瑰图案的主图撤下,但是该行为只能证明该网站不是著作权人,不能证明黄卫忠是该作品著作权人。康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黄卫忠提交意见称:(一)其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黄卫忠对涉案《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依法享有著作权。(二)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存在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取得方式合法性审查不严等问题,黄卫忠已就此向司法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康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印有该图案的玻璃面板系从长兴某印刷厂采购而来,也不可能来自视觉中国网站,康诺公司使用了涉案图片,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后,双方已就侵权事宜另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康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黄卫忠一审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其对美术作品《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康诺公司称黄卫忠提供的玫瑰图案为摄影作品,并于一审时要求对黄卫忠的涉案作品是实物摄影作品还是美术作品进行鉴定。后因涉案标的物无法提供电子版本,无法鉴定。康诺公司之后变更鉴定事项申请,要求对其提交的视觉中国网站上的玫瑰图案是实物摄影作品还是素描后再彩绘形成的作品,以及这张玫瑰图与其产品上的玫瑰图案是否为同一玫瑰图案进行鉴定。后因康诺公司未提供(2014)浙长证字第162号公证书中的图片系摄影作品的任何证据,故一审对康诺公司的变更鉴定申请,未予准许。而从目前现有证据看,尚不能认定黄卫忠的涉案作品为摄影作品,亦无法否认黄卫忠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同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涉案双方已于2015年8月31日就侵权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康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慈溪市康诺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金米
审 判 员 吴波杰
审 判 员 杜海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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