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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690号

柯杰发与孙锐茂、陈瑶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柯杰发,孙锐茂,陈瑶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690号

原告:柯杰发,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高旷怡,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官大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锐茂,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陈瑶珊,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柯杰发诉被告孙锐茂、陈瑶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杰发的委托代理人官大万、被告孙锐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瑶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杰发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结至2015年5月17日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6.8万元。在他人的调和下达成还款协议:1、欠款金额按人民币52万元计,余额减免;2、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先付还现金人民币2万元;3、余额人民币50万元自2015年6月起,每月30日前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千元,至全额还清时止。此后被告按协议约定仅履行了2次还款义务后,就没有继续按约履行义务。因被告不守诚信,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预期违约,原告现主张其欠借款余额一次性付还。两被告共同经营生意又系夫妻关系,其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及支付该款逾期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法修改为“请法院依法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具结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协议部分减免并分期履行还款的事实。

被告孙锐茂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答辩称:我承认确实有写具结书,但这张具结书是因为原告打电话给我父母,我是向原告借高利贷,原告是我的表兄,原告跟我说是跟别人拿来借给我的,我跟原告说不能跟我算利息,月息15%,我已还款项已超过本金数额。写这张具结书是我被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写的,并不代表我认同具结书的内容,不是我没有还钱,我还了20000元,还有两个月每月还5000元。被告孙锐茂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瑶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孙锐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锐茂自2012年起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5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立下具结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并约定自2015年6月起每月30日前付还5000元,直至款项付清为止。签订具结书后,被告分三次共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因被告没有按具结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孙锐茂、陈瑶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孙锐茂对具结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的性质及金额存在异议,被告孙锐茂主张是原告向他人借高利贷,并将借来的钱借给被告孙锐茂用于偿还赌债,借款属于高利贷,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被告孙锐茂出具的具结书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被告孙锐茂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原告出具载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具结书,且在庭审过程承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锐茂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付还借款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法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陈瑶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锐茂、陈瑶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柯杰发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25元由被告孙锐茂、陈瑶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孙锐茂、陈瑶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泽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