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0335号原告张学才,男,193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刘维会,女,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云香,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某1,男,199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峰,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新太,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曹中意,男,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才、刘维会、张云香、张某1与被告林新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才、刘维会、张云香、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林新太的委托代理人曹中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才、刘维会、张云香、张某1诉称,2015年9月12日13时,张某2驾驶冀J×××××、冀J×××××号车沿东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北路交口,遇被告林新太驾驶的津G×××××号车沿东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海北路交口左转弯,张某2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向左侧翻车,车上所载的集装箱掉落后与被告林新太车的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新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元、丧葬费28116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84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新太承担3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子女关系证明、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环迁房信息,证明死者一直居住在城镇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林新太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车登记在林梅金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林新太驾驶,其向林梅金借用的该车辆,被告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各项费用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林新太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被告公司对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时间无异议,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并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死者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数、标准无异议,认可5天的误工时间;交通费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3时,张某2驾驶冀J×××××、冀J×××××号车沿东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北路交口,遇被告林新太驾驶的津G×××××号车沿东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海北路交口左转弯,张某2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向左侧翻车,车上所载的集装箱掉落后与被告林新太车的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新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2于2015年9月12日死亡,产生医疗费800元。死者张某2之父张学才,于1938年11月29日出生;死者张某2之母刘维会,于1941年9月9日出生;死者张某2之子张某1,于1999年2月25日出生。2015年9月13日,天津市北淮淀派出所出具证明,张某2与张云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名张某1。2015年10月1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文化宫居委会出具证明,张某2自2009年至死亡之前一直居住在天津市××道××家园××栋2门501号。2015年10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北淮淀派出所出具证明,张学才与刘维会共生育三子。2015年10月27日,宁河县北淮淀乡南淮淀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学才、刘维会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死者张某2系农业户籍。津G×××××号车登记在林梅金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林新太驾驶,其向林梅金借用的该车辆,被告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子女关系证明、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环迁房信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3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新太承担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主张每年31506元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二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时间无异议,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死者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56元(张学才,按城镇标准24290元∕年×5年÷3人扶养;刘维会,按城镇标准24290元∕年×6年÷3人扶养;张某1,按城镇标准24290元∕年×2年÷2人扶养;由于有3个被抚养人,超出1人标准,因此前两年按1人计算,超出两年死者父母分别为3年和4年,分别计算),二被告不认可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死者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能够证实死者的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扶养费来源于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是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扶养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死亡,丧失了收入来源,最终导致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扶养费的丧失,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结合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认可6000元,根据死者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84元,二被告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人数、标准无异议,认可5天的误工时间,根据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时间,本院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33882元∕年÷365天×2人×7天=1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林新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才、刘维会、张云香、张某1医疗费8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0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才、刘维会、张云香、张某1丧葬费28116元、死亡赔偿金64037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0092元的30%即201028元;三、驳回原告张学才、刘维会、张云香、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林新太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张雅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秋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