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川南,女,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该案被移送至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川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川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陈川南、段续亮(另案处理)租住本市皇经楼一街88号“皇经楼新居一期”小区10栋1单元4楼16号房间。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川南在其租住地容留冯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陈川南在其租住地容留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陈川南在其租住地容留冯文某某、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皇经楼一街88号“皇经楼新居一期”小区10栋1单元4楼16号房间挡获了被告人陈川南等人,同时查获扣押了一玻璃瓶、一塑料瓶及一团锡箔纸。玻璃瓶、塑料瓶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川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吸毒人员冯某某、向某某的陈述、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川南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陈川南的户籍信息及及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川南在其租住地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川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川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将酌情对其从宽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川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川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胡 筠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
书记员 张世祥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