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官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晋珊珊,女,委托代理人史同广,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红燕,男,被告刘涛,男,被告云南涛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广宁路*号大院*层。法定代表人刘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向富,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晋珊珊诉被告李红燕、刘涛、云南涛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红燕因故未到庭出庭应诉,庭审中,被告刘涛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原告也同意延期审理。此后,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珊珊诉称:被告李红燕系被告云南涛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2013年8月7日以矿山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短期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13年9月6日前还清。被告云南涛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称,公司是其个人投资,借款实际上是公司使用,其愿意以公司和个人名义担保,如果到期不能还款,愿意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等。上浮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涛、云南涛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进行担保。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41250元(按月利率5.5‰,从2013年9月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罚息(按每日5‰从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支持的费用2.5万元(律师代理费)。
被告李红燕、刘涛、云南涛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李红燕没有单独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万,实际借款人是章启家。当时,以章启家名义向原告的男朋友杜健(又名王洪波)共计借款95万元,用李红燕的车辆抵押担保,刘涛、云南涛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三被告均是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刘涛通过农业银行向杜健或杜健指定的账户转账还款40万元、以现金方式还款20万元,现只欠35万元未还。本案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李红燕、刘涛、云南涛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身份信息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2013年7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7月8日《借据》一份、2013年7月9日原告银行转账流水一份、2013年8月7日《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8月7日《借据》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50万元借款义务,被告刘涛、云南涛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8月7日,合同到期,被告以需要继续使用借款为由,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双方于当天又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
三、2013年9月12日《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云南涛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诺承担赔偿责任;
四、代理费收据三份、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一份,欲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在政策允许范围之内。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转款47.5万元,另外的未收到过现金2.5万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对李红燕的签字没有异议,对刘涛的签字不申请鉴定,刘涛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认为,第三组证据是刘涛的签字,是刘涛的个人行为,抵押的车辆也是第三组证据中提到的车辆,该车辆现在原告处,但经核实,该车辆系套牌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被告认可系其签名,且被告刘涛不对签名申请鉴定,对该份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红燕、刘涛、云南涛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三被告称已归还过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佐证,原告否认收到还款,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2.5万元,因原告提交的李红燕出具的借款借条载明李红燕收到借款现金2.5万元,再加上转账交付的借款47.5万元,合计50万元,与被告李红燕、刘涛签字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借款总金额50万元相吻合,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李红燕交付过借款现金2.5万元,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50万元。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红燕因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7.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与7日,用车牌号鄂Q奔驰车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若李红燕迟延还款,每日按未偿还借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并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还约定:合同效力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时,自行终止。被告刘涛在该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加盖了被告云南涛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红燕银行账户交付借款47.5万元。同日,原告还向被告李红燕交付了借款现金2.5万元,李红燕单独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7日。期限届满,原、被告就上述借款期限达成延期一个月还款,并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7.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与6日,用车牌号鄂Q奔驰车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若李红燕迟延还款,每日按未偿还借款总额的0.5%住房违约金,并全额赔偿原告损失。该合同还约定:合同效力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时,自行终止。被告刘涛在该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加盖了被告云南涛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章。同日,被告李红燕就借款2.5万元单独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12日被告李红燕作为债务人、刘涛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李红燕向原告借款金额50万元,将抵押的车牌号鄂Q奔驰车过户给徐斌,所得价款偿还借款,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的,李红燕、刘涛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后,上述车辆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现仍在原告处。本案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5‰,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利息的标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5‰,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罚息,被告也不认可罚息,原告主张罚息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方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1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从被告刘涛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加盖被告云南涛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及其在情况说明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行为,可以得知,被告刘涛个人及被告云南涛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涛、云南涛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红燕所负债务5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红燕、刘涛、云南涛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晋珊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5‰,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李红燕、刘涛、云南涛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晋珊珊律师代理费18000元;原告晋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337元,由被告李红燕、刘涛、云南涛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8559元,原告晋珊珊承担1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田 劲
人民陪审员 孙成伟
人民陪审员 杨任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丽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