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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行终46号

张华等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3行终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华,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海霞,女,1963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政府街3号。法定代表人陈向东,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来,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经管站科长。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华、刘海霞因诉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镇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8月12日杨镇政府针对张华、刘海霞提出的要求其依法责令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张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务村委会)立即发放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履责申请,作出《答复书》,张华、刘海霞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杨镇政府责令张家务村委会立即给其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并依法履责的前提和基础是行政机关对其申请履责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法定职责。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杨镇政府具有责令其所辖村委会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故张华、刘海霞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华、刘海霞的起诉。张华不服一审裁定,持如下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系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张家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北京市顺义区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制度,至今杨镇政府及张家务村委会拒不执行党的政策,未给上诉人及其他村民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张家务村民造成130余万元的严重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职责申请,被上诉人作出《答复书》,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十三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法定的审查、领取、发放和监督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所作《答复书》明显违法,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2015年8月12日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违法,并依法撤销;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责令张家务村委会立即发放给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杨镇政府责令张家务村委会立即给上诉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根据现行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并未规定杨镇政府具有责令张家务村委会给上诉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杨镇政府所作《答复书》亦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兰芳

代理

审判员  王琪璟

代理

审判员  伍爱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