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某。
上诉人郑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本案所涉存款的证据系郑某在离婚诉讼中书面申请原审调取,且已在离婚案件中提出过主张,后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已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且调解书第六项已约定双方再无其他纠缠。原审认为,郑某依据在离婚诉讼中已提出过且原审已经处理过的事实和证据,再行起诉,属重复诉讼,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
裁定如下:驳回郑某的起诉。宣判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审理。主要理由是:原审双方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将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取走,是恶意转移,原审调解书未涉及该存款,属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皇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财产经原审法院在(2015)灵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诉讼庭审中已经查明,该案经双方当事人当庭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据协议原审所制作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就同一标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艳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