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3行终00029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玉刚,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晓静,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雅静,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雨溪,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启,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宝全,男。委托代理人许晶,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玉刚、马晓静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雨溪,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许晶,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6日,通州住建委作出通建裁字(2015)第35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裁决土储通州分中心给付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拆迁补偿、补助总款共计人民币1006540.40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51612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08583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21690元;搬迁补助费为2459.40元;安家补助费为275000元;合法宅基地外房屋补偿为32688元;独生子女费50000元),位于通州文化旅游区08片区农民安置房三套(位置11号楼2单元18层东户两居室1套,建筑面积89.90平方米;位置11号楼2单元18层西户两居室1套,建筑面积89.90平方米;位置6号楼2单元2层西户叁居室1套,建筑面积135.15平方米),购房款与拆迁补偿、补助总款差价为226840.40元;土储通州分中心为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支付7400元每月的周转补助费并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周转期内应按照相关标准交纳房租等费用,未交纳的应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要求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于被诉拆迁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拆迁范围内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10号房屋腾空交予土储通州分中心拆除。土储通州分中心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拆迁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通州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通州住建委受理土储通州分中心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解和裁决,其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裁决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通州住建委裁决土储通州分中心给付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搬迁补助费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于土储通州分中心提出的由于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拒绝搬迁,通州住建委不应当裁决支付其搬迁补助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认为宅基地及房屋的评估程序、事实均违反法律规定一节,本案中,通州住建委进行拆迁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和估价师进行评估后作出的,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虽主张没有入户评估测绘,经查未能入户系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主观拒绝所致,并非评估测绘的程序缺陷,且该评估报告中明确告知了被拆迁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评估报告送达后,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通州住建委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款符合相关规定,参照实施方案确定安置房的面积并无不当。现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对评估报告及房屋安置政策等提出异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土储通州分中心的诉讼请求。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通州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其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前曾组织谈话,上诉人提交重新评估申请,被上诉人不听取申辩事由,且对上诉人的异议置若罔闻,甚至在谈话过程中主持人干预记录人员记录。另,上诉人并非一户,而是三户,但评估仅针对马玉刚一户,并未对马晓静、马雅静的房屋面积进行评估,参照实施方案确定安置房面积需要以评估为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评估认可且认定安置房面积并无不当,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被上诉人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马玉刚曾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且未经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但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因此,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通州住建委及土储通州分中心均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举证期限内,土储通州分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被诉拆迁裁决,证明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未将房屋交予土储通州分中心处理,故土储通州分中心不应支付搬迁补助费。通州住建委在举证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拆迁手续证据材料为:1.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1号续1、续2、续3、续4《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本次拆迁已经取得合法手续;2.京建通拆告字(2013)第1号《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此次拆迁已经张贴房屋拆迁公告;3.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证明此次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的依据。拆迁裁决程序证据材料为:1.通建裁字(2015)第35号房屋拆迁纠纷立案登记表,证明通州住建委对拆迁纠纷予以立案;2.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向通州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3.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证明书及身×证复印件,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法人身×;4.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函,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他人办理拆迁裁决事宜;5.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通州住建委在调解过程中记录的双方意见;6.通建裁字(2015)第35号拆迁裁决申报审批表,证明经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对该起拆迁纠纷作出裁决;7.被诉拆迁裁决书,证明通州住建委依法作出裁决;8.通建裁字(2015)第35号房屋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邮寄单、见证人身×证明,证明送达各项通知及裁决书的回证。上述证据证明通州住建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书符合相关程序。拆迁裁决事实证据材料为:1.《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马玉刚、马雅静、马晓静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情况;2.张家湾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打印表及证明,证明马玉刚、马雅静、马晓静户口情况;3.拆迁测绘成果表及房屋认定表,证明马玉刚、马雅静、马晓静房屋及院落实测情况(由于马玉刚、马雅静、马晓静拒绝入户,故为院外测量);4.《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估价明细表》、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送达回执、见证人身×证明,证明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等据实评估的成果,且该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已经生效(由于马玉刚、马雅静、马晓静拒绝入户,故为院外评估);5.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师资质证书及到场照片,证明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具有合法资质及到场评估和送达评估报告;6.工作记录、告知书、营业执照、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副本)、北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证明及照片,证明拆迁服务机构人员曾与马玉刚、马雅静、马晓静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7.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货币补偿),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对马玉刚、马雅静、马晓静确立了货币补偿方案;8.周转房证明及周转房照片,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对马玉刚、马雅静、马晓静提供了可用于执行的周转房;9.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比例情况及原因说明,证明此次裁决申请符合立案比例;10.安置房证明附图,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对马玉刚、马雅静、马晓静制定了房屋安置方案;11.(2011)通民初字第07493号《民事调解书》及独生子女证明,证明与拆迁有关的材料。通州住建委为证明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2.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3.《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4.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5.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的通知》;6.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律依据1至6证明通州住建委作为通州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本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故通州住建委对相关拆迁纠纷当事人作出相应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符合上列法律规定。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土储通州分中心提交的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本身,不予认证。通州住建委提交的拆迁手续证据、程序证据、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系围绕被诉拆迁裁决的合法性提交,证据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通州住建委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履行程序等基本情况,依法均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市发展改革委(2015)第695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市发展改革委(2015)第695号-回《登记回执》,证明上诉人所在拆迁项目本身没有合法性。经审查,
本院认为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审查被诉拆迁裁决的合法性不具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土储通州分中心取得了北京×文化旅游区拆迁项目大高力庄村北区E2、E3、E4、E5、D5、D6、D7、D8、C6项目建设的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萧太后河北岸东村址(不含非住宅)、西至萧太后河北岸西村址(不含非住宅)、南至萧太后河(不含非住宅)、北至萧太后河北岸北村址(不含非住宅),拆迁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拆迁期限为12个月。后土储通州分中心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了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1号续1、续2、续3、续4《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10日。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的房屋及院落位于此次拆迁范围内,其《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标明的宅基地面积为224.40平方米,实测宅基地面积为318.68平方米,经村镇两级认定的合法宅基地面积为224.40平方米,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63.96平方米。土储通州分中心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至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未提出估价复核。2014年4月2日,土储通州分中心向通州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通州住建委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通建裁字(2014)第33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土储通州分中心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9月7日,土储通州分中心重新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通州住建委于2015年9月8日重新予以立案并于2015年9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和调解,后马玉刚及委托代理人马传贞未经允许中途退庭。因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与土储通州分中心之间分歧较大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通州住建委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土储通州分中心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通州区住建委作为其辖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本案中,通州住建委进行拆迁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出具的。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送达评估报告后,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通州住建委因此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价格并依据拆迁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裁决土储通州分中心为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支付搬迁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合法宅基地面积外房屋补偿等拆迁补偿、补助并提供安置房,并无不当。通州住建委收到土储通州分中心要求对涉案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立案、送达、审核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调查询问等职责后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送达给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和土储通州分中心,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土储通州分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玉刚、马晓静、马雅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志刚
代理
审判员 董 巍
代理
审判员 朱小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