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25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惠民,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朋。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市监罚字[2015]28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三项。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南)市监罚字[2015]28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12月5日,该局执法人员对王朋在阜南县洪河桥镇加油点销售的0#柴油和93#汽油进行抽样检查,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其中,王朋共进该批0#柴油2吨,进价5920/吨,销售价5950/吨,已全部销售完,货值11900元,违法所得60元;共进该批93#汽油3吨,已全部销售完。王朋销售不合格0#柴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所销售93#汽油不是乙醇汽油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及《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朋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成品油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60元;
三、处288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及案件来源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他文书;4、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取证材料;5、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告知书和委托书及检验报告、监督检查抽样单;6、送达回证;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8、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9、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0、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11、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材料。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后,根据上述调查材料,经会审、告知、审批等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书,于同年4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并于同年7月22日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提起行政复议,且经催告后,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二、三项处罚事项,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南)市监罚字[2015]28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三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孝琴
审 判 员 仕学虎
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前程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