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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291号

缪丽丽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缪丽丽,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尹建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291号

原告:缪丽丽。

委托代理人:徐正全。

委托代理人:郭航。

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庆,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青松,职员。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庄有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章征涛,职员。

被告:尹建鸿。

原告缪丽丽诉被告尹建鸿、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尹建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许加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徐正全、郭航,被告翼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庆、曾青松,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建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丽丽诉称:2015年6月4日晚,徐正全(原告缪丽丽丈夫)驾驶登记在原告缪丽丽名下的凯迪拉克牌鄂A×××××号越野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群英路路口时,被被告尹建鸿驾驶的被告翼达公司所有的鄂A×××××号混凝土搅拌车撞击,致使鄂A×××××号小轿车后半部分严重毁损,车上四人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尹建鸿负事故全部责任。鄂A×××××号小轿车购买于2015年1月底,事故发生时仅使用四个月不足3000公里,截至2015年11月18日尚未维修完成,维修费为128508元;该车被撞击后多处受损,车体后半部分被切割后重新焊接,大量重要零部件被更换,安全气囊等装置完全损坏,经鉴定与正常损耗的车辆存在较大贬值差额。事故后,徐正全出现心脏早搏等多种问题,造成巨大心理阴影,无法再驾车,同时造成原告缪丽丽及家人无法正常出行使用车辆,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因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缪丽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用128508元;2、三被告承担车辆贬损费用129010元;3、三被告赔偿交通费6242元;4、三被告承担车辆鉴定费357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翼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尹建鸿系被告翼达公司职员,事发时属工作期间为职务行为;案涉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如交通费被告翼达公司可适当负担,但原告缪丽丽请求过高;此前法院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即使应赔偿也属于保险范围,因此对车辆鉴定的必要性存有异议。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被告翼达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缪丽丽车辆为贷款购买,实际所有权人和第一受益人应为贷款银行;原告缪丽丽起诉时遗漏另一事故无责参与方刘滔滔,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本案涉及多名车上人员受伤,在审理商业险时应优先考虑保护其人身利益;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原告缪丽丽提出的替代性交通费、贬值损失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缪丽丽主张的修复费过高。被告尹建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晚,徐正全(原告缪丽丽丈夫)驾驶登记在原告缪丽丽名下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群英路路口时,遇被告尹建鸿驾驶的被告翼达公司所有的鄂A×××××号混凝土搅拌车、案外人刘滔滔驾驶鄂A×××××号机动车至此,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损,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人员徐正全、周菲、许晶、毛道福,鄂A×××××号机动车上人员刘滔滔、马春霞、赵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尹建鸿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尹建鸿(持有B2驾照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系被告翼达公司职工,事发在履行职务期间。鄂A×××××号混凝土搅拌车事发时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为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鄂A×××××号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0月15日进口检测合格,于2015年1月30日注册登记在原告缪丽丽名下。事故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先在交通大队停车场停放处理事故,后进入武汉恒信星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因各方就该车车损问题差异较大,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夏价车损鉴字(2015)161号]确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28508元。为鉴定,原告缪丽丽用去鉴定费3570元。2015年10月30日,武汉恒信星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维修费总计138582.97元。该结算单日期前,车辆维修已完成,因双方就维修费支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缪丽丽未实际取车。在诉讼中:1、原告缪丽丽提交武汉心誉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当日为基准日,评估价格为201810元,成新率=(1-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综合调整系数×100%,规定使用年限取值15年,综合系数取值0.62。原告缪丽丽认为,按照车辆购置价格350000元乘以正常折旧(1-1/15),减去现值201810元即为车辆贬值损失129010元,要求各被告赔偿;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翼达公司不认可该费用,认为即使赔偿也在保险范围。庭后,原告缪丽丽向本院申请对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价值贬损进行鉴定。2、原告缪丽丽提出其丈夫徐正全主要使用案涉车辆,其系武汉大学遥感国家重点实验室教授,并兼职武汉光谷北斗控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每周往返两到三天,单程30多公里,不能用车期间由所在单位派车,按2元/公里结算,并提交武汉光谷北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使用汇总表(奥迪A6)5张及车辆使用费收据5张,载明车辆使用费为:2015年6月994元、7月1556元、8月1278元、9月1424元、10月990元,共计6242元,要求各被告赔偿;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认为此费用不是保险赔付范围,被告翼达公司对徐正全的出行需要无异议,但对相应费用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计算,并提出已垫付交通费现金2000元。3、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出按车辆换件金额5%比例扣除残值否则需要返还换件,原告缪丽丽对此不认可。4、原告缪丽丽经释明,放弃对刘滔滔一方交强险的赔偿权利,同意在赔付总额中扣减相应无责财产限额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缪丽丽的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有责2000元)内与刘滔滔鄂A×××××号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内共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建鸿的用人单位被告翼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缪丽丽放弃对刘滔滔一车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权利,属处分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缪丽丽的财产损失数额。1、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夏价车损鉴字(2015)161号]确定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中损失金额为12850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3570元,据实予以确认。2、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凯迪拉克牌进口汽车,在事故中受损较重各方就车损未能及时协商一致,就修理费支付也发生争议,导致较长时间在修理厂未能及时维修、提车,客观上影响原告缪丽丽及家人的正常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缪丽丽及其丈夫徐正全的出行距离、频率、原车品牌、替代性车辆的品牌和使用费标准、未能及时修车取车的原因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缪丽丽可替代性交通费为5000元。3、原告缪丽丽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并申请进行鉴定,因其车辆可修复至正常使用,且已据鉴定意见对维修费用进行赔付处理,原告缪丽丽的该项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缪丽丽的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对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财产损失共计137078元(128508元+3570元+5000元),扣除刘滔滔一车交强险应负担的100元后余136978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6408元(136978元-2000元-3570元-5000元),共计128408元;被告翼达公司赔偿鉴定费3570元、可替代性交通费5000元,共计8570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657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丽丽赔偿128408元;

二、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丽丽赔偿6570元;

三、驳回原告缪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缪丽丽负担318.50元,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原告缪丽丽已预交,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丽丽直接支付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许加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姿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