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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申8号

格闹河水电公司与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都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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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申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将军路新大桥。

法定代表人:王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镔,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星刿,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都兰,女,汉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格闹河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格闹河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期间,该公司并未委托周丽代为参与调解,周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公司实际所有的印章不是同枚印章;(二)格闹河水电公司与都兰的《借款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尚未到期;(三)本案应由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管辖;(四)一审调解书第3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损害了格闹河水电公司利益;(五)本案现有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认定都兰对格闹河水电公司的破产债权仅为1365253.70元,本案调解确认的双方债务共计2031294元错误。故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一条之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虽然格闹河水电公司申请再审期间主张,周丽无权参与一审调解,其所持格闹河水电公司授权委托书系伪造,调解不是格闹河水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调解书第3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但由于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格闹河水电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此外,格闹河水电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尚未到期以及一审管辖错误的再审理由,由于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格闹河水电公司关于现有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5)彝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认定,都兰对格闹河水电公司的破产债权为1365253.70元,本案一审调解确认的债务数额错误的再审理由,因该判决系彝良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调解生效后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且因都兰提起上诉尚未生效,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格闹河水电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格闹河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宏

审 判 员  彭勇

代理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