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64号

沙杰与欧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沙杰,欧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4号原告沙杰,男,藏族,西藏巴青县人。被告欧珠,男,藏族,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

原告沙杰与被告欧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杰、被告欧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杰诉称,2014年7月28日自己将一辆车牌为藏D﹒A0555的丰田车以12万元的价格及一枚金戒指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欧珠并签订了书面的协议。当日欧珠把自己的一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抵偿给沙杰,还剩13.7万元未给付。双方约定欧珠于2014年8月8日向沙杰支付购车款5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向沙杰支付剩余的购车款7万元且约定以每一万元每天五十元的利息计算。但到期后欧珠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18日再次在巴青县玛如乡政府的主持调解下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1日一次性还款13.7万元,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为此沙杰请求法院判令欧珠履行购车款12万元及购买戒指的剩余款1.7万元和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欧珠承担。原告沙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8日沙杰把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藏D﹒A0555的丰田车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欧珠,双方约定将此款分两次付清。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前还款5万元,2015年7月20日前还清剩余款7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每一万元每天五十元的利息。2、巴青县玛如乡的调解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8日欧珠在沙杰处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藏D﹒A0555的丰田车其价值12万元以及价值为1.7万元的一枚戒指。在2014年11月18日在玛如乡政府的调解下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1日之前欧珠向沙杰偿还13.7万元。

被告欧珠辩称,2014年7月28日沙杰将一辆车牌号为藏D﹒A0555的车以12万元的价格及一枚金戒指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欧珠并签订了书面的协议。当日欧珠把自己的一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抵偿给了沙杰,还剩13.7万元未给付。双方约定欧珠于2014年8月8日向沙杰支付购车款5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向沙杰支付剩余的购车款7万元且约定每一万元每天五十元的利息计算。但到期后欧珠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18日再次在乡政府的主持调解下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1日一次性还款13.7万元。欧珠向沙杰表示过自己愿意拿部分虫草给沙杰抵债,可沙杰未接受。如今自己在生活上存在困难家中更没什么财产且自己在外欠有一大笔债务,今后愿意在每年挖完虫草后拿一点钱还给沙杰,其余的虫草收入还要给别人还债。被告欧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欧珠对原告沙杰出示的协议书及巴青县玛如乡政府的调解书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从客观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欧珠从沙杰处购买了价值12万元的一辆车牌号为藏D﹒A0555的丰田车以及价值1.8万元的一枚金戒指。当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且约定12万元购车款分两次支付,分别于2014年8月8日欧珠向沙杰偿还购车款5万元且于2015年7月20日欧珠向沙杰偿还剩余购车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每一万元每天50元的利息。当日欧珠就用一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抵偿给沙杰,剩余的13.7万元至今未还。沙杰于2014年11月18日请求巴青县玛如乡政府解决此事。在乡政府的主持下双方再次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欧珠向沙杰还款13.7万元,到期后欧珠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沙杰与被告欧珠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珠对原告沙杰陈述的事实与总欠款13.7万元明确表示承认,原告沙杰请求被告欧珠承担全部债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认定为无效。本院依法支持36%的年利率即5425元的利息。被告欧珠应向原告沙杰偿还14242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珠向原告沙杰支付本金13.7万元及利息5425元共计145425元,此款分两期付清。2016年4月15日前被告欧珠向原告沙杰支付7万元;2016年7月15日前被告欧珠向原告沙杰支付剩余款75425元。本案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欧珠承担。(原告已预交3100元,被告未缴纳,被告应当在宣判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旦增旺姆

代理

审判员 达瓦次仁

代理

审判员 达  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央  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