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更字第149号罪犯吴怀清,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1日作出(2000)成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怀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2000)川刑复字第639号刑事裁定,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刑初字第16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怀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0日作出(2002)川刑执字第1118号事裁定,将罪犯吴怀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2月20日作出(2005)川刑执字第201号刑事裁定,将原判罪犯吴怀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雅刑执字第3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怀清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雅刑执字第4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怀清减刑一年四个月。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眉刑执字第8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怀清减刑一年四个月。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吴怀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怀清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怀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怀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怀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伶
审 判 员 王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蒋光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