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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帅计恩与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利总厂峨口铁矿福利厂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帅计恩,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利总厂峨口铁矿福利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帅计恩,男,1960年5月9日生,繁峙县xx村人。

委托代理人:寇天明,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利总厂峨口铁矿福利厂。

法定代表人:杨长眉,任福利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倪育荣,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帅计恩与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利总厂峨口铁矿福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计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天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长眉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育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被告从繁峙县岩头铁矿购精矿粉1014.64吨,每吨173元,合款175532.72元。该矿粉系岩头铁矿抵顶原告的欠款。同期被告欠繁峙县宗山矿业有限公司购买铁矿粉款至2002年底,仍有76800元未付。繁峙县宗山矿业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偿还原告在该公司的股份款。上述两笔款,从欠款之日起即由原告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断向被告索要,期间被告以实物和现金分两次支付原告24000元,其余228332.72元欠款至今未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行使代位权和受让权所针对的债权债务不具备真实性。原告行使代位权和受让权所针对的债权债务存在争议。

二、原告行使代位权所针对的债权债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三、原告无权行使代位权。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繁峙县岩头铁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四、山西省繁峙县宗山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是虚假的。总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繁峙县岩头铁矿于1998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97年岩头铁矿因欠帅计恩款以转矿粉抵款售给帅计恩1014.64吨,每吨173元,合款175532.72元。证明繁峙县岩头铁矿欠帅计恩款。2、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利总厂峨口铁矿福利厂复印帐本两页:其中一页载明,转南磨矿粉,项下款为76800元,证明2002年底,仍欠矿粉款76800元。另一页载明,付岩头矿粉款,共为24000元。3、繁峙县宗山矿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一份:通知被告“你厂于1997年购买我厂铁矿粉至今仍有80000元货款未付,因我厂欠帅计恩的应退股份款,为此,我厂决定将你厂所欠我厂的8万元货款本息低款我厂应退帅计恩的股份款。现通知你厂将你厂欠我厂的8万元货款本息付给帅计恩”。4、证人侯拴明证实:其于1997至2002年在福利厂任书记,期间,见过帅计恩向福利厂要过款,但要过几次,什么时间要的记不清楚。5、证人殷德才证实:殷德才在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利总厂峨口铁矿福利厂任综合加工车间副主任时,于1996年至2003年期间见过帅计恩向厂长要过钱,听说是矿粉钱。6、证人赵光荣证实:2005年见过帅计恩,听帅计恩说,向福利厂要钱。2011年以后,赵光荣受帅计恩委托,向福利厂要过欠款六、七次。7、证人刘举秀证实:1997年其任繁峙县宗山矿业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福利总厂峨口铁矿福利厂购矿粉欠宗山矿款具体款额不清楚,后听说该款转给帅计恩,因为帅计恩是宗山矿的股东。8、证人王舒禾证实:1997年左右,福利厂书记到南磨宗山铁矿拉矿粉,宗山铁矿要了几次款没要到,就把该债权转让给帅计恩了,多少钱不清楚,时间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1997年7月,被告从繁峙县岩头铁矿购精矿粉1014.64吨,每吨173元,合款175532.72元。该故粉系岩头铁矿抵顶原告的欠款。同期被告从繁峙县宗山矿业有限公司所购的铁矿粉款至2002年底,仍有76800元未付。繁峙县宗山矿业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偿还原告在该公司的股份款。被告以实物和现金分两次支付原告24000元,其余228332.72元尚未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主张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为证实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申请由侯拴明、尹德才、赵光荣、刘举秀、王舒禾等人出庭作证,但该5人均未能明确原告及其委托人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不能证实其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8332.72元本金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郎眉存

审判员  李海龙

审判员  韩建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