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283号罪犯杨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6)甬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记功,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晓
审 判 员 夏霞琦
代理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