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303-1号
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道村长石公路3.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高旺,经理。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
负责人:刘德忠。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
法定代表人:刘策。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相应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长春监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95,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原告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的银行存款1,095,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贵甫
审 判 员 乔 木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