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广东华隆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南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麦全旺。委托代理人张吉林,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德九,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原告广东华隆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德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镇年担任
审判长,会同
人民陪审员邝贤祺、
人民陪审员陈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按照月结方式结算货款。经对账,截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2483.05元。原告经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152483.05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未予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对账单原件两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货后未依约付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对账,并共同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2483.05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按约及时付款,其经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152483.05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账后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于对账当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案涉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德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华隆涂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483.05元及利息(以152483.0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德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镇年
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
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佘凯琪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