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海行初字第00273号 原告杨金柱。 被告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华宏铭,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克峰,该局监察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森霖,该局法规处科员。 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慧,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雷,该局法规处主任科员。 原告杨金柱诉被告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工商行政答复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金柱,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焦克峰、林森霖、行政负责人龚武成,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工商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关于杨金柱申请查处灌南工商局涉嫌违法年检事项的答复》(连工商信复[2015]第058号),对原告申请事项不予支持。被告省工商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维持上述答复。 被告市工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查处申请; 2、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及回执; 3、关于灌南县工商咨询中心涉嫌违法年检的答复; 4、关于灌南工商局涉嫌违法年检事项的答复及回执。 法律依据:《工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八条。 被告省工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特快专递寄发登记单、EMS查询单; 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特快专递寄发登记单、EMS查询单; 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行政复议决定书、市工商局送达回证、特快专递寄发登记单、EMS查询单; 5、原告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6、市工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 7、市工商局证据材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原告杨金柱诉称,灌南县工商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显示,其已参加2010年度年检,证明其未依法参加2011年、2012年度年检,且载明的人民中路24号实为“好视明眼镜店”住所。另外,该中心在灌南工商局2楼档案室收取原告查询费用200元的行为涉嫌非法异地经营。原告向市工商局申请查处灌南工商局和服务中心的违法行为,市工商局处理原告投诉事项行为违法,且其作出的答复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不服并向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局维持市工商局的答复,该行为亦不合法。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答复(连工商信复[2015]第058号)违法,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2、确认被告市工商局处理原告投诉行为违法;3、撤销被告省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查处灌南工商局、服务中心违法行为申请; 2、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灌南县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行政复议收文清单; 5、灌南县人民中路24号照片一张; 6、市工商局对灌南工商局违法吊销信访事项的答复; 7、市工商局对灌南工商局违法年检的答复; 8、市工商局对服务中心违法年检的答复; 9、行政复议申请书; 10、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一、被告对灌南工商局的调查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是上下级内部监督检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可按《信访条例》规定程序请求复查。
二、201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已取消企业年检制度,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将年检制度改为年报公示制度,自2014年3月1日起停止年检工作。据此,服务中心无违法行为,在此基础上灌南工商局亦无违法行为。
三、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12月11日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决定对服务中心的行为不予立案调查。对于灌南工商局的行为,我局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于12月15日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连工商信复[2015]058号答复。该答复虽超出法定期限,但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原告要求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省工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质证,原告对市工商局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省工商局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省工商局证据1、4、6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3、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市工商局2、3、4虽非原件,但经核对与原告证据一致,应予采纳;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向市工商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其对灌南工商局和服务中心“违法年检行为”予以处罚。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诉求针对不同的主体,应适用不同的处理程序。同年12月11日,市工商局按举报处理程序就原告所称服务中心违法年检问题作出答复,告知
原告:201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已取消企业年检制度,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将年检制度改为年报公示制度,自2014年3月1日起停止年检工作,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调查。2015年3月31日,市工商局按信访程序就原告所称灌南工商局不作为问题作出被诉答复(连工商信复[2015]058号),告知原告2014年12月11日答复已确认服务中心不违法,故灌南工商局亦不违法,对原告申请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并向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工商局经书面审查,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苏工商复字第17号),对市工商局的答复予以维持。
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服务中心年检查询记录,该记录显示服务中心已参加2011年、2012年度年检。原告认为该记录不具有真实性,要求调取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副本,但服务中心书面回复本院称营业执照副本因故未找到。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投诉内容涉及服务中心违法年检和灌南工商局不作为两方面的问题,因调查内容和调查对象不同,被告市工商局分别按举报和信访程序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其次,市工商局对违法年检问题作出答复的时间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停止年检工作,改为年报公示制度。而事实上,服务中心也已参加2011年、2012年度年检。据此,市工商局告知原告不予立案符合规定。但是,该局应当在答复中一并告知原告服务中心已参加2011年、2012年度年检的事实。原告在申请事项1中要求查处“违法年检行为”,市工商仅围绕对该问题处理、答复并无不当。再次,市工商局对原告反映的灌南工商局不作为问题进行了调查,因灌南工商局并非行政相对人,调查亦非行政行为,市工商局就此问题作出的答复不具有可诉性。第四,省工商局依法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处理,经审查,该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金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 判 长 李素平
代理
审判员 于华天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相 媛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