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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665号

郭梦雄与黄芸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郭梦雄,黄芸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665号原告郭梦雄,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定南县。委托代理人叶昌盛,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泉,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芸如,女,1989年1月8日生,汉族,赣州银信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寻乌县。委托代理人方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梦雄诉被告黄芸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石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梦雄的委托代理人叶昌盛、李东泉,被告黄芸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郭梦雄诉称,2014年12月,原告郭梦雄欲承包赣州银信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银信公司)银河湾项目的施工工程。2014年1月7日,应银信公司的要求,原告郭梦雄将合同保证金50万元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因各种原因,原告郭梦雄未与银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郭梦雄多次要求银信公司退还该款,但银信公司以未收到此款为由拒绝退还。被告黄芸如收款后未按财务制度如实入账,私自占用或挪用该款。被告既非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亦无取得该款的法律依据,其行为已导致原告郭梦雄的利益受损,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故请求判决被告黄芸如返还合同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梦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郭梦雄身份情况;2、银行转账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7日原告郭梦雄转账50万元到被告黄芸如账户。

被告黄芸如辩称,被告系银信公司的员工,按银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长发的要求,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供公司转账使用。

原告郭梦雄诉称的50万元,系曾长发指定被告黄芸如暂时管理,此款已由曾长发使用。被告黄芸如并没有实际占有或控制此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梦雄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芸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黄芸如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芸如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作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黄芸如系银信公司员工;3、曾长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郭梦雄转给被告黄芸如的50万元保证金已经由银信公司使用;4、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被告黄芸如并未实际占有原告郭梦雄资金及资金去向;5、债权申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黄芸如账户中的资金已由公司支付给债权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银信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的相关材料:1、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2014)寻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寻乌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了银信公司的破产申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长发;2、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2014)寻破字第1-1号决定书,拟证明法院指定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为破产案件管理人;3、管理人出具的关于要求解除银信公司财产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的告知函,拟证明银信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4、赣州中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诚专审字【2014】09号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银信公司的大量资金在账户外的个人银行卡上收付,没有进入银信公司账户。经法庭组织质证,(一)原告郭梦雄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因曾长发本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但其行为违反了财务制度;证据5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银信公司尚未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则清偿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黄芸如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不当得利行为。(三)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2银行转账单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受损而被告为此受益,该证据与本案关联密切,被告关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银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长发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客观上无法出庭作证,但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证言能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3、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将公司资金转入公司账户,违反财务制度的质证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评判;4、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管理人存档的“债权登记申报表”和债权人提交的“破产债权申报书”组成,二者逻辑严密相互印证;至于原告关于银信公司向相关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证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证据的评判,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黄芸如2014年1月受聘于银信公司担任出纳兼财务经理。2014年3月18日,寻乌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银信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同日,依法指定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担任银信公司管理人。经管理人委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银信公司大量资金体外循环,款项收支在个人账户中流转。银信公司因涉诉,其银行账务均被相关法院依法冻结。银信公司为便于支配使用公司款项,要求被告等公司职员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账户供公司使用。2013年12月,原告欲承包银信公司的银河湾项目施工工程,原告应银信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1月7日将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汇入被告个人账户;次日,被告黄芸如按银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长发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原告汇入的50万元保证金转给公司的相关债权人。由于原告与银信公司未正式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向银信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转而向银信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现原告又以被告没有按财务制度如实入账,私自占用或挪用该款,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而被告受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其保证金5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是否具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应由主张该事实存在的原告负证明责任。首先,本案原告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并未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相反,原告起诉状与庭审过程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被告的抗辩足以说明:原告明知银信公司账户被相关法院冻结,主动依约将应付给银信公司的5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而被告黄芸如作为银信公司的财务人员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长发的指派,根据原告与银信公司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施工合同),收取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属履职行为而非不当得利。其次,被告黄芸如并没有实际占有或控制此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再次,原告向银信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的情况下,转而向银信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的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并无基础法律关系。

原告诉称该款系与银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又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讼,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梦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郭梦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石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来源:百度“”